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抗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О號
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甲○○
乙○○右抗告人因受搜索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抗告人指揮花蓮縣警察局執行逕行搜索,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急搜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搜索經過,依照逕行搜索報告書之記載,係搜索人為偵辦犯罪嫌疑人甲○○、乙○○二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販賣毒品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許左右,持九十三年聲搜字第三二八號搜索票,至搜索票所戴之搜索地點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執行搜索,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七十九點一公克)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以及另案應扣押之疑似竊盜贓物或作為購買毒品抵押之物等證物。而經訊問在場人甲○○、乙○○的結果,該二人指證他們經常前往花蓮縣○○鄉○○村○○○街○○○巷○號,與竊盜慣竊及毒品犯 林達雄何武義 、等人聚集,以竊得之贓物作為交易毒品之抵押品,搜索人復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二一十分許,經甲○○同意帶同搜索人前往該址。抵達該址時,後門處於敞開狀,於空地處尚有在燃燒大批紙類及塑膠類品之餘煙,依現場狀況足認屋內確有人在犯罪及湮滅證據,因狀況急迫帶同甲○○進入屋內,惟嫌犯均已聞訊逃離現場,屋內之冷氣機尚不及關閉,現場遺留如扣押目錄所示之贓物,進而逕行扣案等語。則本件司法警察官對於前揭住所、處所進行之搜索,顯然並非為搜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進行之搜索,而係針對其他處所所進行有關證物之搜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要件不合,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加以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為花蓮縣警察局長期監聽並報請花蓮地檢署檢察察官薛智友指揮偵辦案件,搜索是日,偵查員依監聽現譯人員告知,尾隨不知情之運送毒品之宅配通送貨人員,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街○○○巷○弄○號逮捕現行犯並搜索該住所。經共犯甲○○、乙○○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先由員警 張清華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檢察官薛智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出通聯紀錄在卷)報告偵查進度,經檢察官薛智友之准許,指揮花蓮縣警察局人員前往本件花蓮縣○○鄉○○村○○○街○○○巷○號逕行拘提被告何武義等人,並於執行逕行拘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執行緊急搜索,並於搜索後再以電話報告薛檢察官執行搜索、扣押情形。(二)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員警於執行逕行拘提任務時,在其門外即見湮滅證據之事實,且入屋後,在「尚未確定人犯是否隱匿於屋內之際」,即「目視」發現現場散亂放置明顯可辨為贓物之物品,其中業經開啟之偽造證件一箱,可立時發現多本護照、人頭照片、身分證影本、大疊台灣大哥大服務契約等物品,比諸長期監聽之紀錄譯文內容,均可一望即如為贓物(提出現場照片,現場於鑑識組 楊仁奇 偵查員拍照後,方行移動)。是本件執行員警並無在確認人犯均已逃逸後,仍續為搜索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經查:
(一)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簡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八十八條第一項、二項、三項第二款、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容許無令狀搜索之事由,係為針對發現「被告」而發,故其目的既在於發現被告,則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除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及其可立即觸及處所而為附帶搜索外,尚不得對其住宅或處所另為發現證物之其他搜索。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其係針對即時阻止犯罪,以避免法益侵害或擴大而設,僅於犯罪急迫情形,且有藉無票搜索以防止法益侵害或擴大之必要時,始得援為逕行搜索之依據。
(二)本件搜索人持原審法院九十三年聲搜字第三二八號搜索票,至搜索票所戴之搜索地點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七十九點一公克)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以及另案應扣押之疑似竊盜贓物或作為購買毒品抵押之物等證物,並逮捕現行犯甲○○、乙○○。再經訊問甲○○、乙○○二人供述他們經常前往花蓮縣○○鄉○○村○○○街○○○巷○號,與竊盜慣竊及毒品犯林達雄、何武義等人聚集,以竊得之贓物作為交易毒品之抵押品,則何武義、林達雄等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員警復以行動電話經檢察官指揮(業據抗告人提出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前往本件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抵達該址時,後門處於敞開狀,於空地處尚有在燃燒大批紙類及塑膠類品之餘煙,依現場狀況足認屋內確有人在犯罪及湮滅證據,益見何武義等人所涉共犯嫌疑重大,非急迫難以查緝其等共犯事證,有逕行拘提之必要,乃進入屋內,入屋後,在搜索何武義等犯嫌隱匿於屋內何處之際,即「目視」發現現場散亂放置明顯可辨為贓物之物品,其中業經開啟之偽造證件一箱,可立時發現多本護照、人頭照片、身分證影本、大疊台灣大哥大服務契約等物品,比諸長期監聽之紀錄譯文內容,均可一望即知為贓物(此有現場照片,及監聽之紀錄譯文附於原審卷內可考),員警乃將該等物品扣押。則本件前述之搜索,揆諸前述三、(一)中之說明,顯已非單純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對於人之搜索,尚包括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對於物之搜索之情形。再者本件司法警察於執行逕行拘提何武義等人,雖無搜索票亦得進入住宅搜索,且基於查緝甲○○、乙○○毒品罪嫌之共犯罪證及逕行拘提犯罪嫌疑人何武義等人之目的而進入,依前揭說明,司法警察(官)固不得為發現證物而逕行搜索,惟為避免犯罪嫌疑人何武義等人湮滅隨身證據,自得實施附帶搜索(參照 林鈺雄 著,搜索與押增修版第三二九頁),本件係司法警察於屋內搜索何武義等人,「目視」發現現場散亂放置明顯可辨為贓物之物品,該等物品,並非在確認犯嫌均已逃逸後,續為搜索所發現,從而,本件所為之無令狀搜索似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不相違。原審誤認本件僅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
一項所定對於人之搜索,而有執行搜索程序主體不適格之違法情形,而對於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對於物之搜索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附帶搜索之規定,漏未審酌,均有未合。
(三)綜上,抗告意旨雖或部分有所指摘,惟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審裁定既有前開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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