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同居,其等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東市○○路○段○○○巷○弄○○號甲○○住處,因委託買賣自小貨車一事,與甲○○發生爭吵,甲○○乃要求乙○○離開,而引起乙○○不滿。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用拳頭毆打及用手抓住頭部撞擊牆壁之方式,傷害甲○○之身體,並於甲○○跌倒在地後,以膝蓋壓住甲○○胸部,致甲○○受有左側頭皮血腫約五公分、左唇鈍傷瘀血、雙前臂及胸部壓痛等傷害。嗣經甲○○大聲呼喊救命,引來房東 王源福 到場探視後,乙○○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雖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辯稱:告訴人先動手推打,其始於閃躲後用手撥打反擊,其間雖有摑打告訴人嘴巴,然未攻擊頭部,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全由其毆打所造成,可能在拉扯間告訴人自己撞到桌腳等語。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參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八號卷第十八頁、警卷第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王源福證稱:聽到告訴人喊二聲「救命」,跑至告訴人家大喊「乙○○你在做什麼」,乙○○因而離去,當時告訴人頭上頭部腫了一個包,並說被告打她等語(參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八號卷第六頁、警卷第五頁)相符。並有記載告訴人受傷情形之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參警卷第七頁)。
(二)本件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上十一時許,而告訴人至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求診時間為當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且證人王源福證稱係爭執後立即送告訴人就醫,是告訴人陳稱所受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應可採信。再經醫生檢查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頭皮有血腫約五公分,左唇有鈍傷及瘀血等情;亦核與被告自承摑打告訴人嘴巴,及證人王源福證稱爭執後在現場見被告頭部腫一個包之情節,均相符合。足見前開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毆打所造成。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前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二頁、原審卷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參酌告訴人亦稱:被告案發當日晚上原想在其住處睡覺過夜等詞(參警卷第四頁),是被告所承尚可採信,其等二人間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害人未受有「雙前臂及胸部壓痛」之傷害,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且被告迄本院審理,均未補償告訴人之損害,亦難認有悔過之意。被告之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固無可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爭點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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