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法庭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十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沿省道台九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八九點五公里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處闖紅燈,為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為攔停當場舉發。移由原處分機關台東監理站依法裁決,認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抗告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路口,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當時僅係閃黃燈而已,並非紅燈,時間相差很短,警員在路口後三百公尺取締,會有時間上誤差,不可能看見伊闖紅燈,且所繪之現場圖並不正確」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九三)玉警行交字第0九三五000一六五號函、中平派出所四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圖各一份、照片三張在卷足參。
㈡、證人即當日執勤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中平派出所所長那明廉,亦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路檢點設置在距離路口號誌約二百多公尺處,異議人行經之路口號誌與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為同步,故執勤時即以該號誌認定是否違規;抗告人係由現場圖三角花圃右側車道,由南往北往花蓮方向行駛,抗告人所稱之前車為彼等發現時,號誌已閃黃燈結束將變換為紅燈。約經三、四秒後發現異議人車輛出現且加速跟上前車,為安全起見,遂將二車均予以攔停,並對前車予以告誡後放行等語。顯見抗告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本件路檢點係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依經常肇事路段所規劃,位置係制高點,為起坡位置不會影響交通等情,業據證人那明廉結證在卷,且有中平派出所四人勤務分配表一份附卷足憑。則彼等依勤務規劃之地點執勤,自當無誤認之可能,故抗告人辯稱其所繪現場圖不正確云云,亦不足採。
㈣、按警員係代表國家執行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之維護及違規行為之告發等公權力之公務員,其依法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具一定之公信力。故除非有充份之事證足認該等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認知之事實有誤或該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違法失職情事,否則本院認為應以該管警員所認知之事實為可信,而應採為判斷之依據。基此,本件抗告人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調查,且核無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老百姓生活已非常辛苦,不要強迫老百姓當提款機云云,但如駕駛人均能守法,遵守交通法規,警察亦無從加以處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