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自訴人乙○○
丁○○自訴代理人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即自訴人就本案妨害名譽同一事實曾向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告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撤回告訴後,再提起本件自訴;(二)上訴人並未以「白吃、白喝、不要臉」等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指述與證人 楊素芳 前後之指述,情節不一,內容亦有不同;(三)請求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測謊及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朋友 張金叢 證明被告對人從未疾言厲色或辱罵他人。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七分,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東院隆刑能92自10字第0930050378號函所附收案資料在卷可稽,在其向台東地檢署撤回告訴之前,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規定「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提起自訴」之情形。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長期不斷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本件被上訴人即自訴人二人及證人楊素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指訴、證述,三人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以「白吃、白喝、不要臉」等語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基本事實,均為大致相同之描述,雖三人於雙方所在之位置,,陳述略有不符,是否尚有其他侮辱言詞,或有不記憶者,惟揆諸前述說明,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審據以審酌並敍明其理由,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張金叢,證明其平常之言行,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連,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上訴人測謊之請求,亦無必要,且測謊因缺乏反覆驗證之同一性,採為證據方法,尤應慎重,因此,上訴人傳訊前述證人及測謊之聲請,均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