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誹謗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重附民字第八0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五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加重誹謗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