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在花蓮縣○○鄉○○○段三七一地號後山之國有土地內,竊取國有之雪花玉礦石約二十公斤,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查獲,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豐濱鄉公所乙○○立具之贓物領據、警繪現場測繪圖可證為論據。經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之犯罪
日期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然原審法院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已更正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六月(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而被告於警訊中固供稱「九十年六月間 鍾春榮 有向我說:幫我去挖雪花玉,地點○○○鄉○○○段○○○○號後山國有土地內盜取雪花玉礦石」;依被告於警訊中上開供述,僅表示於九十年六月間鍾春榮曾叫伊幫忙在上地盜取雪花玉礦石,並未一言提己伊已答應並依約前往盜取,更無一字提及本件查獲之雪花玉礦石(依警訊筆錄記載警方於上揭地址一間工寮內查獲上開礦石,被告供稱該工寮為 鍾氏 兄弟所蓋,查獲時被告未在場)為伊所竊取,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警訊中已自白犯罪,似有誤會。至於被告另供稱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受僱 鍾昇達 、鍾春榮在同一地址竊盈雪花玉礦石,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又本件檢察官傳訊鍾昇達、鍾春榮,彼等二人均已否認被告上開警訊中之供述為真實鍾氏兄弟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於警訊中之供述亦有瑕疵可指。至於扣案雪花玉礦石及贓物領據,亦不能據為該贓物為被告所竊之證明。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原審誤認本件起訴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地點亦○○○鄉○○○段第三七一地號後山而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號(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即有未當,公訴意旨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上述,爰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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