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
甲○○丁○○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然查上訴人即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係因鉅額債權無法獲償下,思慮未週而罹刑典,尚有可原;又被害人乙○○亦請求本院給予自新機會。是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並非對訴訟有專長,可依正常法律程序合法催討債務之專業人士,竟以不法方式為人催討債務,足以影響社會治安,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