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又撤回而告確定(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其聲請再審,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
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