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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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
100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
上 訴 人 吉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野旅館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武嶽
上 訴 人 陳燕儀
上 訴 人 林艷佩
上 訴 人 陳金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馮劉蘭香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
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
第一審之判決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不服之金額為何?)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
聲明,並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訴訟費(倘上訴人就第一審
判決係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4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6,2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