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顏德化
被   告  陳鈺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此在
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上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欄內記載:「新臺幣拾伍萬元整」等語,另於訴之聲明欄內
記載:「被告應返還高中學費」等語,就關於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書狀應記載事項,均付
之闕如,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7
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該裁定於101年5月24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經向原告電話聯繫,其係表明已收受裁
定,但無法至本院開庭,故不予補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