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徐慧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19,651元,及其中198,318元自民國92年10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00元之逾期費用。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9,651元,及其中198,318
元自9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8月20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詎被告自
92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積欠219,651元(含
本金198,318元;已計未受償利息、管理費及滯納金21,333
元)。嗣渣打銀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
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
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
年10月18日登報公告。而業欣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