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林經洋
被 告 童宗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前於民國
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銀行為存續銀
行;嗣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
98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月7日與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前與華僑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4.235%計算之循環利
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8年4月21日止,分別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55,674元(含本金141,191元、利息14,483元)、156,
729元(含本金137,171元、利息19,558元),未依約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674元,及其中141,191元部分,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729元,及其中137,171元部分,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23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