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04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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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0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被   告  張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60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玉桂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炫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自核准次日
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約定書第3條規定,依固定年利率15
%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約定書第7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
月10日為還款日。依契約書第9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
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47,324元及自9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炫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帳號查詢、活
存存摺未登摺列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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