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莊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被告得向寶
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
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借款利率按
年利率12%固定按日計息。惟被告自民國95年9月16日起即未
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499,801元。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
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
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4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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