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鄧夢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97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23日下午2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嗣經中華商銀終止信用卡合約
並催告清償後,截至民國95年8月28日止,被告尚欠本金、
利息共計新臺幣59,574元未清償,並依照現金卡約定利率為
年息19.71%計息;又中華商銀業於95年8月28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