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4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4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4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
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貸款期限為3年,
借款利息則按年息14.9﹪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101年3月18日止,共積欠255,448元(其中本金
128,915元,利息126,53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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