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理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蓓蕾
訴訟代理人 高秋蘭
被 告 姜林惟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330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0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經以存證信函催討均遭退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1│100年4月18日│20,000元│100年6月30日│443909│
├──┼───────┼─────┼───────┼────┤
│2│100年4月18日│20,000元│100年7月30日│443910│
├──┼───────┼─────┼───────┼────┤
│3│100年4月18日│20,000元│100年8月30日│443911│
├──┼───────┼─────┼───────┼────┤
│4│100年4月18日│20,000元│100年9月30日│443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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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