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30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
被 告 莊馥謙 原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
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9月1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
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
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84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48,724元(其中本金為401,846元、
利息部分為42,616元及逾期滯納金部分為4,262元)未給付
,又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
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
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
,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滯
納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
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綜上,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