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龍昌覺
聲 請 人  張永富
相 對 人  詹月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詹月娥所發如附件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2、
8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龍昌覺於民國96年8月30日自第三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詹月娥之債權,並於
96年9月19日將該債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轉讓與聲請人張永
富,惟聲請人龍昌覺、張永富將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寄
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
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2件、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
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當地新聞
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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