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0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何明謙
何振東
梅亞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何明謙於民國94年9月至98年6月就學期間
,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何振東、梅亞琳之同意,且邀同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何振東、梅亞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2筆,訂於額度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800,000元內分次動用,實際動用金額計
116,860元、91,99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
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上開借款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
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
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
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
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
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
數還清。詎被告何明謙於100年10月1日、100年9月1日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
付尚欠本金185,9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
被告何振東、梅亞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暨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