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王仁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0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縣道
與鳳林二路口,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 黃士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以新臺幣(下同)77,065元(含零件29,511元、工資33,1
64元、烤漆14,390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
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理算書及
賠付對象資料、行車執照、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
43頁)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而被告已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伊行至事故地點時,因剎
車不及,前車頭撞到系爭車輛後車尾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77,065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
29,511元,工資33,164元、烤漆14,390元。而該汽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
108年10月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3年9個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
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計算後,前揭零件折舊額為18,444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511÷(
5+1)=4,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5
11-4,919)×1/5×(3+9/12)≒18,44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1,067元(29,511-
18,444=11,067),再加計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總修繕費
用金額應為58,621元(11,067元+33,164元+14,390元=58
,62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58,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