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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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錢宜玲
王耀南
陳郁元
被 告 洪義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區○○段停03停車場用地
之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申請徵收,前於民國79年1
月11日經內政部核准辦理徵收,完成補償後,由原告接管,
惟因故未完成拆除地上物工作,被告仍持續使用地上物,被
告自100年至108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45.75平方公尺,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經原告多次函催被告繳納,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82,22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27元,及
自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之日期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使
用補償金乙節並不爭執,僅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後為其管理,嗣並登記為其所
有,嗣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5
.7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有地占用調查清冊及地
形圖套繪地籍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
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
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支付使用補償金
乙節並不爭執,僅為時效抗辯。查原告交通局於106年3月
1日、106年5月8日、107年5月9日、108年1月16日
、108年7月1日、109年2月3日、109年8月28日,雖
均曾函催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82,227元(見本院卷第115頁
至第127頁),然遲於109年11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
告並未就上開催繳公文送達被告之事實,提出送達回執,以
為佐證,就上開催繳公文是否屬具時效中斷法律效果之請求
,復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自難
認上開催繳公文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衡酌上情,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可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中斷時效,則其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日回溯逾5年以外部分(即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
年11月10日止),已罹於上開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關
此部分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
計算至108年3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6頁),是關於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
應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為期計算,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請求使用補償金之金額:
1.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民
事判決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參)。
2.查系爭土地臨路交通狀況尚稱便利,有地形圖套繪地籍圖可
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而被告對於使用補償金以公告地
價(即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交通便利性
及被告占用土地目的暨實際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
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據此
計算,被告自104年11月1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
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3,133元,及自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到院之日期即109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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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年度│公告地價│占用面積│本院所核│占用期間│占用天數│應給付補償金額│
││(元/㎡)│(㎡)│定適當計││││
││││算之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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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4,614元│45.75│5%│104年11月11日至│51天│1,475元│
│││││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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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度│5,779元│45.75│5%│105年1月1日至│1年│13,219元│
│││││105年12月31日│││
├────┼─────┼───────┼────┼────────┼────┼───────┤
│106年度│5,779元│45.75│5%│106年1月1日至│1年│13,219元│
│││││106年12月31日│││
├────┼─────┼───────┼────┼────────┼────┼───────┤
│107年度│5,779元│45.75│5%│107年1月1日至│1年│13,219元│
│││││107年12月31日│││
├────┼─────┼───────┼────┼────────┼────┼───────┤
│108年度│5,779元│28.08│5%│108年1月1日至│90天│2,001元│
│││(此面積乃原告││108年3月31日││(此金額亦與原│
│││於109年8月28││││告於109年8月│
│││日高市交停工字││││28日高市交停工│
│││第0000000000號││││字第0000000000│
│││函內所自述之計││││號函內所自述之│
│││算基準)││││金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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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金額共計│43,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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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占用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天數/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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