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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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枉法裁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81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任職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
戊○○同上己○○同上丙○○同上甲○○同上上列被告等因枉法裁判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等人枉法裁判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且前開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送達自訴人收受,嗣因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欄誤載自訴人之姓名,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裁定更正自訴人姓名,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二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仍未遵本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