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 陳文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紀金蘭陳文成陳惠珍陳文榮 間因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本院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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