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周思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業銀行)前經財政部以民國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世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更名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6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86年3月20日起至93年3月20日止,亦自86年3月20日起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216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20日為繳款日,借款到期時結欠餘額應一次全數還清;至於計息方式則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1%)加碼年息0.4%計算,另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六個月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消費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將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擔保品執行清償(拍賣)並終結後,原告受償不足額部分尚餘2,097,7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6月23日91年執字第924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劉冠伶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2│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新臺幣2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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