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何新台 被告 陳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第10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卡號:00000
000000000)借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撥款之日起算18年,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嗣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計息,並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時繳納本金與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原告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3661號執行拍賣擔保物受償部分款項,仍有本金876,186元及自91年10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91年10月3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
㈡又被告於88年4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如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所示之循環利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尚積欠87,035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自91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電腦系統查詢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再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5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50元,共計為10,7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