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遠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遠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受刑人王遠丞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 周慶裕盧恒安 2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判決並於民國106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受刑人迄今(106年6月8日)未依上開判決所附負擔遵期支付乙節,有告訴人2人分別提出之回覆函、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再經本院多次電詢被告欲確認支付情形等細節,惟其所留行動電話門號均轉接語音信箱,市話門號則無人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綜據上情,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甚明。審酌受刑人既承諾願依約定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為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告訴人2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復參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應賠償告訴人2人之負擔,亦未主動向檢察官、本院解釋遲未依約付款之原因,顯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表:
一、賠償金額與方法:㈠王遠丞應給付周慶裕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給付方
式:自民國106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王遠丞應給付盧恒安4萬1,312元,給付方式:自106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其他事項:㈠如被害人無法聯繫或拒絕受領,得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
㈡若經執行檢察官查明有被害人已從銀行領回遭詐騙之款項(
或遭詐騙款項匯入前開銀行帳戶,並未經詐騙集團領走,由檢察官協助被害人全部清償追回)者,被告就該部分無庸賠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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