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俊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俊輝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27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78號被告王俊權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權係 陳怡伶 之夫,陳怡伶於民國105年3月5日起,向林俊輝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其中1間套房為其居處。王俊權因懷疑陳怡伶有外遇,竟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未經陳怡伶及林俊輝同意,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人,無故侵入林俊輝所有處所及陳怡伶分租之套房房間(陳怡伶告訴部分,另案偵辦中),嗣經陳怡伶轉知林俊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權不利於己之供│坦承未經陳怡伶及告訴人林│││述│俊輝同意而進入上址處所之││││事實。│├──┼───────────┼────────────┤│2│告訴人林俊輝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怡伶之陳述│佐證被告未經同意而侵入上││││址之事實│├──┼───────────┼────────────┤│4│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1、證明被告夥同真實姓名│││1份│、年籍不詳之男子5人侵││││入上址之事實。││││2、證明被告主觀上固係為││││蒐集通姦、相姦證據而││││進入陳怡伶居處,難認││││係正當理由,佐證其無││││故侵入上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盧韋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