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1385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訴字第395號),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11行扣案物部分補充、更正為「扣得應召女子 昝娥 所有之保險套18個及潤滑液1瓶」。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偉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警員 陳松池 製作之職務報告(105訴395卷第26、55頁反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按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密集、反覆實施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有重複評價之情。是認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特質,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與「阿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為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而警方於執行臨檢時,應召女子 昝娥固 坦承於查獲前夕曾以3千元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然因臨檢當下未發現性交易事實,故警方並未查扣該3千元及任何性交易所得等情,有警員陳松池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105訴395卷第26頁),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因所經營之立瀚會館住房率不佳,即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罪期間僅數日且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自承其在上開期間向「阿水」共收取10,360元之房錢(105訴395卷第55頁反面),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扣案保險套18個、潤滑液1瓶均係應召女子昝娥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4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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