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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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1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光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貳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參點捌柒零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共貳拾貳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邱光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之毒品,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邱光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及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持有毒品之手段、情節、動機、目的,暨其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2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驗餘淨重共計13.870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41100465號鑑驗書
1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67至70頁),該等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2個,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故上開包裹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2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分裝匙1支、分裝袋共8個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而非持有毒品所用,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該等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