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馮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民國106年4月18日北檢泰出106偵2460字第29314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辦聲請人之代表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之該案時,僅依據聲請人之代表人馮志明同意,即以民國106年
4月18日北檢泰出106偵2460字第29314號函(下稱本案29
314號函件)就如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信義段不動產)暫停該等不動產為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然上開決定並非由法院裁定或經聲請人之董事會同意,亦未使馮志明知悉此扣押命令後果,故馮志明應無同意權限,該處分造成聲請人與股東之重大損害,自應予撤銷。又聲請人從未獲得檢察官之通知或本處分之送達,亦未裁示聲請不服期間為5日,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準抗告,自屬合法有理由。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之1第1、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馮志明一節,有卷
附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證,另馮志明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並由該案承辦檢察官於106年4月17日偵查中訊問該案被告馮志明關於另案被告 鄧文聰 如何請其幫忙開發信義段不動產之經過,再於該次偵查庭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告知受扣押標的信義段不動產,並出示檢察官證件後,經馮志明同意檢察官扣押該等不動產,嗣臺北地檢署遂於106年
4月18日以本案29314號函件,函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暫停信義段不動產為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該所並於106年4月18日回函表示已以106年4月18日信義字第048420號案辦竣登記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他4301號卷第92至94、115至119頁)。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故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是上開送達之規定於刑事案件亦同其適用。查本件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於上開偵訊之日已當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受處分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明白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扣押信義段不動產之意,該處分於檢察官當庭對外表示時已發生效力,並依上開說明意旨,該處分亦同時送達聲請人之代表人馮志明,自已對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嗣承辦檢察官以本案29
314號函件函知信義段不動產登記機關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配合辦理,乃屬上開扣押處分作成後,依處分之內容所需函請登記主管機關配合辦理扣押之執行程序,非以該函為扣押處分本身;且本件檢察官於作成上開扣押處分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6年4月1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已依扣押處分辦畢登記後,雖另於106年4月27日函知聲請人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扣押一情,然該4月27日之函件僅係通知聲請人該等不動產之執行結果,亦非以該函件寄送聲請人後始生扣押之效力,亦無從以該時點起算救濟期間,是本案檢察官作成扣押處分之時實係106年4月17日,聲請人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之規定,至遲應於作成處分之日起5日內提起準抗告以資救濟,惟聲請人遲至106年5月2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準抗告,顯自罹於上開期限之規定,不合法定程式,亦無從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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