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南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勝忠 相對人 呂東佳 相對人 程李秀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公債折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返還借款事件,前蒙鈞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34萬元整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102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書,提存40萬元整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29號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苗院平102司執全民字第151號撤回囑託執行函、苗院 平民樸 10
4聲19字第22132號未行使權利通知函、苗院美民定103聲72字第19141號未行使權利通知函、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