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祖誠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交以重保,配合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若有任何證人或共同被告向法院表示被告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接觸,願再執行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的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的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吳祖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共3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共5罪,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經驗上被告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可能性,已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全部犯行,其女友於偵查中更與證人接觸欲進行勾串,並有數個證人表明擔憂遭威脅及被告上游毒品供應組織之報復,雖被告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就否認部分業已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完畢,惟若只採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無從擔保被告日後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並參酌本件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司法正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院已於106年6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案堪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