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29號原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彬訴訟代理人 陳重宏 被告掌心視界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旭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訴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遠傳主機代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5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間申辦原告之遠傳主機代管服務,原告依約開通服務,並於每月提供帳單予被告核對帳務及繳款;詎被告於嗣後竟未依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清該電信費用,累計3期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06,000元,雖經原告數次催討債務,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按被告每期帳款係固定之服務月租費302,000元【計算金額明細為:1.標準型機框月租費4,000元=單價2,000×2單位;
2.標準型機櫃月租費156,000元=單價13,000×12單位;
3.進階型機櫃月租費18,000元=單價18,000×1單位;4.固定頻寬(100M)月租費80,000元=單價80,000×1單位;5.內部電路月租費44,000元=單價2,200×20條(被告申請58條電路,線號01~58,第一年電路線號21~58免費,故只收20條電路的月租費)】;其積欠105年5、6、7月三個月之服務月租費共計為906,000元(計算式:302,000元×3個月=906,000元),並以被告105年7月份帳單繳款截止日105年7月23日之翌日即105年7月24日作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主機代管服務契約、遠傳主機代管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遠傳IDC服務需求確認單、用戶帳戶結餘資訊、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遠傳主機代管服務月租費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105年7月份帳單繳款截止日為105年7月23日,此有請求金額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份帳單繳款截止日105年7月23日之翌日即10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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