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泓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冠泓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凌晨3時15分許,行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適有身著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 紀炳場張寧 正執行巡邏勤務,因見呂冠泓形跡可疑、見警即閃躲,遂上前盤查,經呂冠泓同意搜索,自其褲襠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內有毒品殘渣,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員警依法逮捕之際,呂冠泓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攻擊員警張寧之強暴方式,抗拒並妨害員警紀炳場、張寧依法執行逮捕職務,致張寧因而受有左手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張寧於本院撤回告訴)。
二、案經張寧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冠泓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寧於偵查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42反至43頁),復有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現場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18至21、23至24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該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為上開行為,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漠視國家法治,影響我國公權力之行使,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06年5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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