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在國道三號公路上駕車行使,為警舉發違規,其對被舉發超速違規事實部分,願意受罰,惟對被舉發「行駛途中任意變換車道」違規事實部分,其認為其只是單純超車,並無違規,單憑舉發警員目測,無確切證據即受處分,其難以甘服,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七公里處路段時,以時速一一二公里車速行駛,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九十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並於行駛途中任意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中線車道,而未與左右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亦未開啟方向燈等違規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報函覆屬實,有該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公警六(九)刑訴字第○九三○○○○五七○號書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就被舉發「行駛途中任意變換車道」違規事實部分辯稱上開異議意旨云云,惟其上開違規情節業據舉發單位上開書函陳報:本案經執勤員警稱,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七公里處,使用雷達測速器測得一部DK-○四二二號小自客車違規超速,行速時速一一二公里,限速九十公里,超速二十二公里,警車尾隨於後,並發現該車連續任意變換車道,由中線車道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未與左右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亦未開啟方向燈,經警開啟警示燈及持指揮棒,將車攔停於路肩,並告知駕駛人違規行為後依法掣單,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明確,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可言,而異議人上開所辯,片面指述,空泛無據,顯不足據以卸免其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舉發警員就本件「行駛途中任意變換車道」違規部分之舉發,亦應屬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上開二件違規事實併予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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