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五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三六○五○六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三六○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北市○○○段○○○號對面,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稽查告知違規事實,惟異議人出示離去,執勤警員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三六○五○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三六○五○六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經警攔查當時,已出示,所以拒簽舉發通知單而離去,並無「不服稽查駕車離去」之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機車行經舉發地點時,因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接聽而為警攔停稽查,並於出示事實,固為異議人所自承。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之指揮或稽查,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年七月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一九四一八號文函釋在案。本件舉發警員認異議人不服稽查取締,僅係因異議人於出示證件後不接受罰單即駕車離去,有北投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九三六二三六五四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僅生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果,並非經攔停稽查後有上開不服取締之情事發生,顯與前揭法條所定不服指揮或稽查之情形尚屬有間,原處分機關未為詳查,遽予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