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0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為警舉發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而遭裁罰新臺幣九百元罰鍰,惟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上標示之「97:39」拍攝違規時間不明確,如何認定其違規日期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原處分裁決所認顯然有誤,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九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之違規事實,有舉發警員現場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資佐證,復經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查證舉發違規情節屬實無訛,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三六三八○○五○○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雖具狀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其亦不爭執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之違規人係其本人無誤,至其所爭執之採證照片所示拍攝時間不明一節,雖本件採證照片上所示拍攝違規時間,因攝影器材功能限制僅顯示「97:39」,然舉發警員係執行公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夙怨,當無虛偽記載故意誣陷之理,故舉發警員於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應堪認屬實,況依上述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裁罰,其所執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時間不明之理由,並不足以卸免其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仍不足採,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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