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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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陳振㨗因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0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2、4、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5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㨗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之輕罪,而刑法修正後連續犯回歸數罪併罰,具習慣犯性質之罪,如施用毒品、竊盜等,顯有刑罰過重之情,故法院於定執行案件中均為適當調整,以合比例原則。又參照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32年
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其被告所犯之38件竊盜案件,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該案被告所犯
3件毒品案件,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其被告所犯3件販賣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定執行刑後僅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其被告分別所犯4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則為有期徒刑2年6月等案例,原審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裁定有期徒刑5年4月,實屬過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裁量,給予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㈠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罪,經附
表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抗告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2、4、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3、5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其定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6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2年2月),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7至8所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刑(1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9、10示之罪之總和(5年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內部性限制。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經核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惟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且本案所為定刑之裁斷,亦無喪失權衡或違比例、平等原則可指。至抗告人先後多次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間,均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乃立法政策使然,亦無礙公平。本件抗告意旨認上開執行刑之量定,有悖法律原則,請求予以合理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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