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64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棟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共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伍點陸參壹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共拾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與殘刑1年3月17日接續執行,」應予刪除。
㈡增列「被告張家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供述、員警職務
報告、扣押物品收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0月,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並願受有期徒刑1年4月之應執行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驗餘淨重共計0.24公克,含包裝袋共2只),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純質淨重共計21.871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6317公克,含包裝袋共11只),均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結晶體共13包(即扣案物編號1至13),其中2包結晶體(即扣案物編號1、2),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24公克);另11包結晶體(即扣案物編號3至13),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則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1.871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5.63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6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1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6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47號及同年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248號鑑驗書、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至48、66、68至71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均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張家棟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2月(2次)、10月、6月及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殘刑1年3月1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6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大黃蜂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張家棟購得並持有前開毒品後,即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7日22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與龍昇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檢驗前總淨重26.7115公克,總純質淨重21.871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棟於警詢及本署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反應之事實。│││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事實。│││養院鑑驗書各乙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8張、扣案海││││洛因2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1││││包││├──┼────────────┼────────────┤│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棟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劉順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