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2號再抗告人陳振㨗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㨗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係在附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有期徒刑6年4月,其中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曾定與未定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
5年7月)以下,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關之他案判決、裁定,指摘第一審定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有關駁回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所為抗告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925號執行卷附相關聲請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等各節,於法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雖已廢除,惟為避免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有處罰過重之現象,於定應執行刑時皆會予以大幅減輕,並援引他案判決有關定應執行刑之例,指本件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酌減比例與他案相差甚多,所定之執行刑竟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同,實屬過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給予再抗告人改過向上的機會云云。
五、惟查:㈠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第一審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何況,原裁定對再抗告人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指摘第一審定刑失當乙情,已說明如何認為無理由之旨(見原裁定第3頁),亦無裁定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綜上,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無非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意指摘,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林恆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