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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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士泰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所舉理由系抽象、空泛,非依卷證指摘,自非「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士泰(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5日下午6時23分許,見告訴人即被害人 余錫昌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宅之大門未關閉,侵入後徒手竊取余錫昌所有之加幣600元、日幣約4萬元、美金約30元、新臺幣約2萬3,
000元、外幣零錢約3,000元、打火機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金項鍊1條(價值1餘萬元)、捲線器
1個(價值1萬2千元)、LV皮夾2個(價值4萬餘元)、POLO皮夾1個(價值4千餘元)、獎牌2個、假牙1個(價值1萬5千元)及手錶1支(價值5千元),得手後離開,並花用或抵償個人債務殆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4頁、第72頁背面、原審卷第3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余錫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7-48頁、第72頁正、背面)。
並有在案發地點5樓採獲4枚指紋,經鑑定比對與檔存之被告指紋相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影本)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6-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等為據,已詳敘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侵入住宅竊取財物,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以及身體生命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以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敘明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如上揭事實所載之財物,惟考量其已以與所竊財物價值相當之金額即新臺幣14萬9,6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8頁,原審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48號和解筆錄)如其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5月以後所犯其他相類似案件,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罪名,並均坦認犯行,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均為10至15萬元間)均屬相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至8月;且本件已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但卻遭量處較重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揭量刑事由,已如前述。
又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並被告本件犯行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其刑,且前有多次加重竊盜犯行,因認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乙節,已屬從輕,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
㈡至上訴意旨以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106年度審附民字第948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8頁),然此情節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所應審酌事項,此情亦已據原判決審酌在內,並非前引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指「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之具體理由。㈢另上訴意旨以其於105年5月後所犯相類似加重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至8月,本件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重云云。惟按個案情節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的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論據。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事證、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2月,已詳述認定依據理由,上訴意旨執與本案情節不同、無拘束力之另案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適法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