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14號抗告人 林育良 選任辯護人 丁中 原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14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育良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考量抗告人經訊問後,依卷附物證及書證,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疑重大,且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與證人多有不符之處,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具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見原審卷104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第56頁)。再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同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觀諸起訴事實可知,抗告人係主謀,負責指示及提供資金予其他同案被告以聯繫、賄賂公立醫院之主管,足見其所涉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之犯罪事實甚多;佐以抗告人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所涉相關案情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而本案共同被告人數眾多,如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聲請人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其他被告權益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且抗告人所欲參加之放射學年會(RadiologicalSocietyofNorthAmerica,下稱RSNA),係屬每年均會舉辦之會議,業據抗告人於聲請狀內自陳甚詳,則其身為老達利公司董事長,亦可指定其他員工前往與會,並無抗告人親自出席之必要;且依抗告人所檢附資料,就何以聲請人須親自現場,而無法以電子郵件、傳真、視訊、電話等替代出境之原因並未釋明;是其固以前揭事由具狀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然經法院審酌後尚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抗告人雖因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對於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權衡抗告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基於保全將來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證據調查及刑罰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抗告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被告否認犯罪為正當答辯權利,原審法院逕認定被告為本案之「主謀」,而駁回聲請,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㈡抗告人自案發迄今均遵期到庭,從未有缺席情形,前經原法院准自105年4月13日至18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以參加醫療器材展,亦遵期返國。故於本案訴訟期間,已有獲准暫時解除出境之前例,並無滯留國外不歸影響訴訟之情事。㈢抗告人擬應東芝醫療集團(ToshibaMedicalSystemsCorporation,下稱TMSC)董事長及兼執行長ToshioTakiguchi邀請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3日前往美國芝加哥參加北美RSNA第103屆年會,RSNA每年所舉辦之年會係世界最大之放射學年會,所發表之技術及產品均為醫學界之最新指標,每年吸引數萬人參與,且有數百廠商參展,RSNA年會係老達利公司擴展業務之年度重要盛事;另TMSC董事長親自發函邀請,應由老達利公司負責人身份親自出席以示尊重,若僅由公司經理人出面,恐會引起日本公司公司方面不被尊重之誤會,會影響老達利公司對新公司產品代理權之取得且聲請人對於本案之歷次傳喚均能按期到庭應訊,況家中尚有4名年幼子女,絕無逃亡之可能。原審法院未考量此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對老達利公司未來營運發展之重要性,即率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洽云云。
三、按限制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人,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抗告人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又為此請求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出境,僅在限制抗告人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抗告人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抗告人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同法第6條第1項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考量抗告人經訊問後,依卷附物證及書證,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述與其他同案共同被告與證人多有不符之處,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具保30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104年度訴字第
500號)。旋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管制,經原法院依訴訟程度詳為審酌,於106年10月18日駁回其聲請,核屬原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指抗告人乃係負責指示及提供資金予其他同案共同被告資以聯繫、賄賂公立醫院主管,又本案共同被告人數眾多,迄今仍有大部分犯罪事實尚待詰問相關證人釐清真相,為使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能夠順利進行,並確保若抗告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對其施以限制出境之保全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故原法院裁定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抗告人於偵查中、原法院審理時固均按時到庭,惟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抗告人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即屬存在,原法院認倘准予抗告人解除限制讓其出境,將來一旦抗告人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其他被告權益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亦非無據。
㈡至抗告人雖以TMSC董事長邀請抗告人前往美國芝加哥參加北
美RSNA第103屆年會,身為老達利公司負責人,應親自拜訪TMSC公司相關高層以示商業合作之誠意,然該年會係每年舉辦,就技術或產品部分抗告人公司應有相關人員可與會獲取資訊;至與日本TMSC公司高層會晤係為尊重該國商業禮儀乙節,以日本國民多數尊重司法之國情,抗告人可回函告知為尊重本國司法之故,目前不宜出境,或可獲對方諒解;甚或以目前視訊、空中交通之發達,本國之商業接待環境並未較他國遜色等等情狀,邀請日本公司高層前來本國洽談商務事宜,亦屬替代之道,難認抗告人所持需出境之理由有何急迫及無可替代性。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因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對其人
身自由造成影響,然權衡抗告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本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原裁定基於保全將來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證據調查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抗告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現階段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雖與本院理由稍有不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