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倒數第12字前應新增「同時」;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鄧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財物,惟其幫助行為僅1個,仍僅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106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至於沒收部分,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星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然被告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騙集團共犯,是依刑法沒收規定,自無諭知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63號被告鄧文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婷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社會大眾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為「林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如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使用,每星期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鄧文婷為貪圖小利遂依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館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郵局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陽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鄉○○路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一段12號予「王秉豐」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鄧文婷之上開郵局及陽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佯裝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給 郭文彰 ,向郭文彰佯稱因違規就診遭查獲,要將其所有之健保卡鎖卡云云,至郭文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絡後,於同日中午12時前往南投縣○里鎮○○路南光郵局,分別匯款15萬元及12萬元至鄧文婷前開郵局及陽信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郭文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暱稱為「林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4張、前開郵局及陽信帳戶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為圖小利,而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出租」予暱稱「林小姐」之人使用等情應堪確認。另告訴人郭文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理由詐騙後,並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及陽信帳戶內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文彰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