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抗字第27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曾明德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07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曾明德屬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犯罪時間為民國93年4月6日至同年5月31日,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行前所犯,當時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之1尚未增訂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而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受處分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刑前強制治療處分,嗣受處分人於94年7月22日開始接受刑前強制治療,因輔導具成效,於97年3月23日停止強制治療,該治療處分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與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事後修訂之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再令受刑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之餘地,因而駁回檢察官就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係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在107年2月14日縮刑刑期期滿前,經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6年6月9日召開106年度第11次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仍高度再犯危險;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修正時,增定第22條之1,規定:「(第1項)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2項)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自
101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並明定:「本法第2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
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參酌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5項規定,於
100年12月30日訂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其總說明記載:「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制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是於100年11月9日總統公佈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仿美國行政或民事監護(civilcommitment)制度(美國聯邦法律第18編第4248條(18USC4248參照)新增第22條之1規定,就95年6月30日以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設強制治療之規定,爰訂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足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應為刑法第91條之1之特別補充規定,不受刑法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應比較新舊法及適用從舊從輕原則之限制,受刑人性侵害犯罪行為縱然發生在95年6月30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受處分人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云云。
三、按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刑法兩大支柱。現行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此即罪刑法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兩大原則之具體化、明文化。申言之,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修正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事,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
四、經查,依卷附本院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6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書所載,本件受處分人性侵時間,為93年4月6日至同年5月31日,當時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第1項)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2項)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第3項)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訂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且治療期間未予限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看)。本件受處分人依原確定判決,於94年7月
22日開始接受強制治療,並已因輔導具成效,經本院於97年
3月14日裁定停止刑前強制治療,受刑人即於97年3月23日停止強制治療,有本院97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確定裁定(原審卷第68頁、第7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是本件受處分人業依原確定判決內容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刑前強制治療處分完畢,自不能再命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原審駁回檢察官刑後強制治療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
五、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關於觸犯性侵害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加害人接受強制治療之程序,規定於該法第22條、第22條之1,同法第22條:「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即加害人於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緩起訴處分等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係於94年2月5日增訂公佈,94年8月5日施行;同法第22條之1第2項:「加害人依第20條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係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公佈,101年
1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2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為增列」,顯係針對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適用而在執行中之加害人而為規範,對於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言,雖屬法律適用之補充規定,然對於行為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該條增訂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倘確定判決裁判時係適用舊法刑前強制治療規定而為判決,因受處分人於行為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既尚未制定,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參照)。檢察官抗告指本件亦有修訂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之1之適用,尚有未當。尤其,一罪不二罰,為訴訟法大原則,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所命受處分人應施以強制治療,業已執行完畢,如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有雙重受罰之危險,嚴重侵害人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