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玉英
藍德賢 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
韓瑋倫 律師上訴人即參與人 藍德光 代理人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按即上訴第二審之通常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簡易判決,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上訴後,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而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14點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其適用第二審程序所為第二審判決,即因一審二級之緣故,而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詳言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至簡易判決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得否再上訴於高等法院?雖法無明文,惟此乃立法設計上的有意排除,此觀刑事訴訟法就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於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等規定,業已明定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得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且除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各款所示情形外,更得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規定自明,復觀諸刑事訴訟法於民國79年8月3日增訂第455條之1規定時,於立法理由中明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規定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判,以減輕高等法院之負荷。」等語,益臻明瞭。是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該案件一經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甚為明灼。
二、又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08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7、第七編之二編名「沒收特別程序」,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8固規定,行簡易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亦即,此時應將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俾保障參與人能與被告有相同之訴訟上權利。惟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訴第二審之通常程序,是該合議庭本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從而,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審理不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本即在同一通常程序中一併審判,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8規定裁定轉換為通常程序。茲有疑義者,乃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審理不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始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時,究否應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確保參與人仍得聲明不服之權利?抑或只須循原已踐行之通常程序逕為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俾參與人與當事人同受不得再聲明不服之限制?法無明文。倘認此制度設計之目的除保障參與人之程序參與權外,一併及於其審級利益,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之精神,似應提供參與人就不利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至少有1次上訴救濟之機會;惟若認此制度設計之目的僅著眼於賦予參與人之程序參與機會,則因法院已賦予其參與沒收特別程序之機會,即便該合議庭只依原通常程序為管轄第二審判決,亦無不合之處。不過,縱然採取參與人審級利益保障之觀點,惟因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未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係依原通常程序為管轄第二審判決時,因並非第一審判決,而係第二審判決,無論係參與人或當事人,均已不得再行聲明不服。又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所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關於上訴之規定乙節,其前提係對於所參與之沒收程序判決仍可聲明不服者而言,倘依法已不得聲明不服,例如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原通常程序為管轄第二審之判決,因已不得再上訴,自無準用第三編關於上訴相關規定之餘地。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玉英、藍德賢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循簡易程序於105年3月23日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藍玉英、藍德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等不服向該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經該合議庭循通常程序審理,分別踐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因認有第三人應參與沒收程序,乃於106年3月31日裁定第三人藍德光應參與該案沒收程序,上訴人即參與人藍德光亦於該案沒收程序參與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而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未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係依循原已踐行之通常程序為管轄第二審判決,此有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藍德光應參與該沒收程序之裁定、第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及該案卷宗全卷可稽,因該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之簡易案件上訴時所為之判決並非第一審判決,而係第二審判決,依前揭說明,無論是參與人或當事人,均已不得再行聲明不服。至得否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或再審,則屬另事,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4號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所為之上訴,乃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自應由本院依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又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暨理由狀記載本件應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乙節,因刑事程序並無如民事訴訟法關於通常訴訟程序之飛躍上訴機制,是上訴意旨容有誤解,其上訴縱係法律上不應准許,亦應由本院依法以判決駁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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