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佳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佳玲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嗣於105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6年2月至8月間,均未依法向聲請人報到,經聲請人多次告誡函催仍置若罔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4日 桃檢坤 護善字第029844號函、106年4月20日送達告誡函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日桃檢坤護善字第036561號、
106年5月2日桃檢坤護善字第036366號、106年6月1日桃檢坤護善字第046733號、106年7月6日桃檢坤護善字第000000號、106年8月2日桃檢坤護善字第069586號函,10
6年5月4日、106年5月8日、106年6月6日、106年
7月10日、106年7月12日告誡函送達回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31日、106年9月4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8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規情節已屬重大,足認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受任何通知函及觀護人打來的關懷電話,故難以接受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嗣於105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之時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亦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提交精神科就醫證明,經聲請人分別於106年4月14日、5月2日、6月1日、7月6日、8月2日寄發告誡函,告知其嗣後如再有違反,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經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470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0頁),聲請人另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協助,至受刑人之住居所查尋其行蹤,該分局函覆以查訪未遇、無人居住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日桃檢坤護善字第0363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年5月17日楊警分刑字第1060013006號函及其檢附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徵(見執聲卷第26頁、第32頁至第35頁),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6年4月28日去電受刑人,其竟自行掛斷電話,再次撥打就打不通;觀護人嗣於106年5月8日至受刑人之居所進行訪視,面質受刑人關於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就醫二事,受刑人答以「沒錢」、「我現在都看得到陰界的東西」等語,顯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此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5頁、第27頁),足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限報到、行蹤飄忽、因精神狀況不佳無病識感而逃避履行精神治療之負擔,致使檢察官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上開之行為確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以及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而屬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而言,難收促使其再社會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並未收到任何通知函及觀護人關懷電話,故
難以接受原裁定云云,然聲請人分別於106年4月14日、5月2日、6月1日、7月6日、8月2日寄發告誡函,先後於106年4月20日、5月4日、5月8日、6月6日、7月10日、7月12日、8月7日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桃園市新屋區員笨27號之住居所地,或寄存送達於上開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上湖派出所,或由受刑人本人、其同居人(受刑人之子 廖昱銘 )收受送達,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執聲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0頁);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曾於106年4月28日去電受刑人,受刑人自行掛斷電話,再次撥打就打不通一節,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25頁),抗告人空言辯稱未收到通知函和觀護人關懷電話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受刑人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規情節已屬重大,足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而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郭豫珍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