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徐紹錦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105年7月20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105年8月4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紹錦所有之CZ-18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3月1日17時9分許及105年3月29日19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國華路)30.3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此段限速5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為67公里(63公里),超速17公里(13公里)」違規,及105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在新竹縣台3線91.2公里處往北,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9公里,超速19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違規(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及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違規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4日及105年7月1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54-F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54-E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三),分別逕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整,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被告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三因無送達證書,惟未逾行政罰法裁處時效,爰於106年8月1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並辦理送達。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5年5月以前為生活到處打工,未有返回戶籍地,
因此不知有違規情事,都沒收到照片及書面通知,本人年71歲,未有財產、積蓄,每月靠國民年金為生,目前為了照顧父親無法賺錢,請貴院同情云云。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6年2月3日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經向原
舉發警局查證,1.苗栗縣警察局106年2月6日以苗警交字第1060005011號函覆:「二、…惟未獲會晤本人,於105年
3月25日及105年4月22日將文書寄存頭屋郵局,依法完成送達。」。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年2月7日以竹縣東警交字第1066000672號函覆:「三、…惟郵務人員未會晤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將郵件於105年3月9日寄存在頭屋郵局。」,苗栗監理站於
106年2月15日以竹監苗站字第1060017037號函函覆原告依章裁處。
㈢本案原舉發機關業將行政文書按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寄存
送達在案,依法完成送達,另原處分三雖無送達證書,惟並未逾行政罰法裁處時效,爰重製開裁決書並辦理送達。
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違規屬實,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掣單舉
發並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依法有據。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㈡經查,原告自85年5月6日起,戶籍均設於「苗栗縣○○鄉
○○村0鄰○○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而查,原告自85年5月6日起迄今,均係設籍在如上所述之地址,則原告既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當時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而被告原處分一、二已分別於
105年7月25日、8月9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上開戶籍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頭屋郵局,並分別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節,此有原處分一、二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惟原告遲至原處分一、二送達後逾6個月之106年2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訟,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㈣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21日11時13分許,
行經新竹縣台三線91.2公里處往北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員警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當時所使用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型號為TYPE24、器號為3153,業於104年12月2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5年2月21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三、送達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2月2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㈤綜上所述,原告就原處分一、二所起訴部分,已逾越法定期
限,依法自有未合,本應裁定駁回;原處分三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行車,且車速為79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2,00
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又為齊一卷證及節省訴訟進行時間及勞費,爰併同上開原應予裁定駁回部分而以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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