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宏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83號、第98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宏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陸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賠償 鍾定宏楊莊 九妹,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彭宏穎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並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在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金龍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11月11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楊莊九妹佯稱係其好友
林含笑 ,因急著買房,需錢孔急,致楊莊九妹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1日14時1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之郵局,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至彭宏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㈡於109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凱」)對鍾
定宏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鍾定宏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1日12時58分、59分、13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共15萬元至彭宏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㈢於109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風」)
尹德惠 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尹德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22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6萬元至彭宏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莊九妹、鍾定宏、尹德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彭宏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莊九妹、鍾定宏、尹德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楊莊九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鍾定宏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告訴人尹德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所為犯幫助洗錢罪,然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經起訴者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楊莊九妹、鍾定宏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賭博、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與告訴人鍾定宏以1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與告訴人楊莊九妹以73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雖未與告訴人尹德惠達成調解,然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告訴人尹德惠到場調解,告訴人尹德惠均未到場,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佐,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足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鍾定宏、楊莊九妹,及養成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鍾定宏、楊莊九妹,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得依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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