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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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59號
原告 陳湘南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霖 律師
被告 劉益助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被告劉益助、王國雄、高進來、賴福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506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6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37,420元至被告賴福見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等語,惟賴福見並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告亦非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依原告請求賴福見給付537,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7,2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